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小上,5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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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許美如

被 上訴人 果貿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本院109 年度橋小字第4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

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定果貿社區聯合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就4 、5 、6 棟之清潔費(下稱系爭清潔費)之免除,僅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第5 屆5 月月會議所議決,未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故為無效等情,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部分,應認其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該部分上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是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

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區權人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決定機關,自得將管理費(清潔費)之變更、免除等權限授權執行機關即管理委員會決定。

系爭社區於107 年4 月29日召開106 年度第3 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於其中區權人建言之「建言7.建言人:6 棟棟委蔡福城-4.5.6棟市場回饋清潔費全免案」之結論為「提報委員會於5 月份月會中議題討論」等語,可認系爭區權人會議已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是否免除系爭清潔費,管理委員會並於107 年5 月15日之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就「貳、會議議題」之提案三、「4.5.6 棟清潔費全免案」作成「市場清潔費回饋金全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原判決對此恝置未論,亦未就此一重要攻擊防禦方法闡明由當事人為完全辯論,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系爭清潔費之免除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難認已免除,然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高達2,417 戶,召開區權人會議屬大工程,而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議決及執行,世所恆有,亦無違反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原判決上開認定顯然忽視系爭區權人會議以決議將系爭清潔費是否免收一案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之事實,而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慮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指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已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是否免除系爭清潔費,系爭管委會會議並作成4.5.6 棟清潔費全免之系爭決議一節,綜合卷內事證詳為論述,因而認定自107 年7 月起免收4 至6 棟各梯每月新臺幣(下同)1,375 元清潔管理費之決議係由系爭管委會會議作成之結論,上開結論未經區權人會議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該免收取清潔費之決議僅係由管理委員會作成,亦非經區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當難認系爭習慣業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變更,本應繼續適用系爭習慣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已就系爭區權人會議及系爭管委會會議之2 份會議記錄內容加以審酌,及敘明採擇證據之理由。

上訴人指稱原判決就其所提上揭上訴理由恝置未論等語,係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於法顯有不合,自難憑採。

㈡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本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復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原判決援引上揭規定,並認定上訴人於107 年7 月前皆有按月繳納清潔費1,375 元,足認此一收費項目,業經系爭社區住戶達成共識,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所長年遵循,堪認已具分管契約之性質無訛,系爭社區確有按梯繳納清潔管理費4,125元之習慣等語。

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已表明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行之有年就4 、5 、6 棟每月應繳清潔費為1,375 元之習慣,對此其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5頁)。

細繹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1項第2款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共用部分、約定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

等語(司促卷第12頁反面),再參諸上開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就應屬區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定有明文,其中第5 目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司促卷第10頁正反面),可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於第3條第3項明文制訂應由區權人會議為決議之事項,此乃區權人會議之固有權限,不得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

綜合上開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及第3條第3項第5 目規定,足徵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經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始由管理委員會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繳費或免收事宜,並非得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上開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上必要經費之收取與否及數額多寡,又上訴人已表示不爭執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行之有年就4 、5 、6 棟每月應繳清潔費為1,375 元之習慣等語,可知上訴人亦認系爭清潔費屬約定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則有關清潔費是否免收,應認屬約定共用事項,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不得授權管理委員會。

依上說明,區權人會議就其固有權限之決議事項,應自行召開會議並為決議,不得授權管理委員會為之,上訴人徒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高達2,417 戶,召開區權人會議屬大工程,而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議決及執行,世所恆有等語為由,空言泛指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未表明區權人會議因住戶人數眾多,即得將原屬其固有權限之決議事項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一節,已形成經驗法則之具體依據,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何等內容之論理法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自不合法。

㈢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狀及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均已明載前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違反果貿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違規將系爭清潔費全免案交付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管委會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後,亦未交由區權人會議追認,便於107 年7 月起免除4 、5 、6 棟各梯應繳之清潔費等語(司促卷第2 頁、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並提出果貿社區住戶規約及上開2 項會議記錄為證,上訴人自已知悉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決議屬違法決議之事,且原審於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系爭管委會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未交區權人會議追認,是否爭執」一節詢問兩造之意見,上訴人當庭表示不爭執,並陳稱:區權人會議授權由管委會月會討論,5-6 月討論不用收錢後,管委會自己公告,各梯自收管理費自己管理,管委會不再管理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堪認上訴人已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是否授權系爭管委會會議決定免除系爭清潔費,以及系爭管委會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是否須經區權人會議追認等節表示意見,是原審於審理過程,已由兩造以提出書狀及檢附相關證據,暨當庭辯論之方式,就相關待證事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尚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規定等語,要屬無據,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意旨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意旨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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