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建,30,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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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鄭清文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侯喬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清文之配偶劉淑芳為納稅義務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因遭火燒燬而需重建,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日傳送報價單予原告,施工內容包含重建鐵皮構造房屋、鋪設混凝土地坪等(下稱系爭工程),其中屋頂及牆面估計之施工坪數分別為65坪及66坪。

原告遂委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付清全部價款共新台幣(下同)1,020,000元(除有收據金額900,000元外,其餘係以現金支付)。

詎系爭工程施工至108年3、4月完成後,原告發現有施作坪數不足、瑕疵及濫報品項之情,經通知被告修補未果。

包括:㈠工程報價坪數與實際施作坪數不符部分,屋頂報價65坪,每坪4,500元,實際施作52.8坪,少作12.2坪,溢領54,900元(4,500×l2.2=54,900元);

牆面清板報價66坪,每坪3,000元,實際施作24.1坪,少作41.9坪,溢領125,700元(41.9×3,000=125,700元);

天花板報價65坪,每坪1,200元,實際施作42坪,少作23坪,溢領27,600元(23×l,200=27,600元);

牆面矽酸鈣板報價63坪,每坪1,750元,實際施作41.8坪,少作21.2坪,溢領37,100元(21.2×l,750=37,100元)。

上開溢領金額共245,300元(54,900元+125,700元+27,600元+37,100元=245,300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㈡地板水泥施作瑕疵部分,除鋼筋直接鋪設於泥面未加墊高,即將水泥灌漿於未墊高之鋼筋上,導致水泥無法與鋼筋密合外,施綁鋼筋間距為27公分、厚度為10公分,與原約定間距15公分、厚度15公分不符,致地板產生龜裂等瑕疵。

經原告通知被告補正,被告均置之不理。

此部分除全部挖除重新鋪設外,無法再以瑕疵補正方式修補,工程費用為185,000元應由被告負責,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

㈢被告有重複申報施作工程請領款項之情,拆除房屋之鋼筋為原告所有,交由被告售賣處理,作為抵銷拆除、搬運廢棄物之費用。

惟被告除估價承攬外,又重複申領款項,包括舊化糞池未挖除3,000元、2面牆拆除11,000元、廢棄物運除1車6,000元、追加垃圾車運除5車30,000元、3面牆3個廁所及地面挖除40,000元、遙控器2組5,400元,此部分共計95,400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㈣上開請求金額合計共525,700元(245,300元+185,000元+95,400元=525,7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494條及第4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前,曾向原告詳細說明工程如何進行,且經友人告知,原告曾找其他廠商比價過。

系爭工程所有報價金額均經原告同意才進行施工,原告如有異議應於施工前提出,不應於施工後以坪數算法不同而要求退款。

且房屋現場並不方正,需備有耗材,本應由原告承擔。

被告接到原告電話時,原告並未告知施工有瑕疵,只說坪數有誤要求退款。

然被告總共給原告5張單據(包含3張報價單、2張追加款),其上寫得很清楚,有很多項目原告並未付款,被告還少收約200,000元。

關於地板施作瑕疵部分,被告很有誠意幫助原告處理溝通,並提供水泥工電話予原告,原告亦同意由水泥工再鋪一層鋼筋及混凝土再施工一次,然因原告於水泥工施作時未到場指示,不能歸責被告。

另關於鐵件拆除部分,係原告要被告幫忙處理,不要算拆除費用。

舊的化糞池已經挖除,如未挖除如何能放進新的化糞池。

水泥牆面部分,被告估價之時有說明拆除1面水泥牆工資5,500元,此亦經原告同意。

被告施作完成共計5個水泥牆面3間廁所及地面挖除,以及連接第一戶的隔間,被告尚有很多細項未請款,故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如下(見109年度建字第30號卷,下稱建卷,第73頁):㈠被告是否應返還溢收坪數不足之工程款245,300元?㈡被告是否應賠償地板水泥工程費用185,000元?㈢被告是否重複請領工程款95,400元而應返還?

四、經查:㈠被告應返還溢收坪數不足之工程款245,300元: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如按面積計算其價金,而非整筆論價者,倘其土地面積自始不足,則其不足部分,為不能給付,就自始不足而不能給付部分,所受領之價金,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估算完工後坪數」為屋頂65坪、牆面清板66坪,作為報價之計算基礎,向原告收取工程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建卷第21頁),復有庠品有限公司108年3月2日報價單可考(見109年度審建字第18號,下稱審建卷,第23頁),並未有何耗材備用或損料由原告負擔之約定,是被告應依約履行及收取工程款對價。

⒊被告完工面積坪數與報價不符,有原告提出之手稿、計算圖示可考(見109年度審建字第18號卷,下稱審建卷,第61至69頁、建卷第91至98頁),原告之圖示係原告僱請鐵工實地測量並將結果逐項繪製成圖,衡情堪可採信。

本件前經囑託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測量鑑定,然因被告無法配合到場時間,致未能鑑定乙情,有該公會110年7月26日高市室設生字第110044號函可考(見建卷第58頁),是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際完成之面積坪數。

以原告僱請鐵工測量之面積,並以被告報價之單價計算(見審建卷第12頁),足見被告溢領金額245,300元(54,900元+125,700元+27,600元+37,100元=245,300元),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不能給付部分,於完工後返還原告。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不是方正,無法正確計算坪數,報價係經原告同意云云(見審建卷第81頁、建卷第21、74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此部分原告請求返還,洵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地板水泥工程費用185,000元之半數即92,500元: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

查水泥工程係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向原告收取報價金額185,000元後,另行僱請水泥工施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建卷第24頁),復有報價單可考(見審建卷第25頁),足見水泥工就泥作部分施作成果屬於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一部,水泥工施作瑕疵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此部分價金即為185,000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施作成果負責等語(見審建卷第13頁),堪可採信。

被告辯稱有請水泥工重新施作云云(見建卷第24頁),不足作為被告無須負責之論據。

⒉又地板水泥灌漿因非施作於墊高之鋼筋上,導致水泥無法與鋼筋密合,且施綁鋼筋間距過大、厚度不足,致地板產生龜裂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補正,被告請泥作工到場施作後,仍有龜裂情形之事實,由兩造陳述可資認定(見建卷第21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建卷第27、87頁),足見被告確有經原告通知補正後,迄今仍無法僱工補正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已證明地板水泥工程損害之事實,然因無法證明回復損害之實際修補金額。

且被告就此部分收取之工程款185,000元係承攬報酬之性質,被告另尚須支出工資等施作費用,尚難以此金額全部作為認定原告損害依據,是本院斟酌以此金額之半數即92,500元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較屬適當。

㈢被告須返還舊化糞池挖除工程款3,000元,清除費用不須返還:⒈查被告向原告請領2面牆拆除11,000元、廢棄物運除1車6,000元、追加垃圾車運除5車30,000元、3面牆3個廁所及地面挖除40,000元,及另行計算遙控器2組5,400元,向原告請款乙情,有手寫追加單可考(見審建卷第29頁),原告理應能即時反應,然原告仍如數支付被告。

原告以兩造本有約定拆除房屋之鋼筋作為抵銷拆除、搬運廢棄物之費用,當日因忙於農作,被告一再討款,方先行支付云云(見審建卷第13頁、建卷第75頁),卻未能提出約定之相關事證,委無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負有將舊化糞池挖除之義務,此部分工程款為3,000元乙情,有報價單上工項可考(見審建卷第23頁),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有將舊化糞池挖除(見建卷第22頁),為原告否認。

被告卻無施作照片、紀錄可證,徒以如未挖除無法放置新的云云置辯(見審建卷第81頁、建卷第75頁),難以憑採,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3,000元予原告。

㈣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坪數不足之工程款245,300元、舊化糞池挖除工程款3,000元,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地板水泥工程部分中之92,500元,合計340,800元(245,300元+3,000元+92,500元=340,800元),及自109年7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證見審建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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