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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林紫瑜
相 對 人 胡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所為聲請,及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無發票日經塗改之情形,係因相對人在汽車駕駛座上簽立本票重複描寫日期「7 」;
縱有塗改,仍可作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解為書寫「1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相對人予以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
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是否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伊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約定清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審以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日部分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其發票日期記載「中華民國106 年8 月7 日」,觀諸該日欄位之「7 」字,雖有筆觸重疊,惟「7 」字體結構仍屬完整明確,仍可以明瞭系爭本票發票日為「7 日」,而無辨識不清,或有經塗改、改寫之情事。
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處,雖有上開重疊筆觸,而未經發票人即相對人蓋章,惟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其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抗告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400,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 發 票 日 │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提示日即利息起│
│ │幣) │ │ │ │ │算日 │
│ │ │ │ │ │ │ │
├─────┼─────┼───────┼─────┼───┼────┼───────┤
│000000000 │400,000元 │106 年8 月7日 │ 未記載 │胡文和│ 未記載 │106 年8 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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