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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陳楷益
相 對 人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璨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4條第1項即明。
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雖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事實及理由」欄內全為空白,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不服原審裁定之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
是抗告人提起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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