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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陳雨展
相 對 人 陳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二、抗告人於抗告狀上僅稱不服原裁定,並未具體敘明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有何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9年8月14日發函命其於5日補正抗告理由(該函文已於109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應認抗告人並無抗告理由。
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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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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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 民 國 ) │(新台幣) │ (民 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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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1月28日 │350,000元 │106年5月28日│106年11月28日 │26447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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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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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 民 國 ) │新台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2 │106年6月1日 │非確定金額│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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