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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余政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八卦寮文教基金會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八卦寮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觀音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八卦寮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於民國109年5月8日經109年第一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為如附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為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八卦寮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乃屬合法。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109年第一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所示部分,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會議紀錄、簽到簿各1份為憑,堪信為真,且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內容,屬重要之管理方法,依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變更後之章程內容,仍屬基於公益之目的範疇內,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條部分,僅係配合政府財團法人法公布而為文字之修正,其內容均與組織或管理方法之變更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須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始得合法變更之捐助章程變更事項,此部分既無須經法院裁定准許,則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欄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所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餘捐助章程之修正,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變更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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