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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 謝起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詹忠霖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清算,惟現為低收入戶且無固定收入,顯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決定扶助,爰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聲請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依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核閱之結果,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清算救助,於法相符,爰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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