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消債更,45,202008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請人即債 莊素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雅貞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素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素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71,65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8年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年3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3,86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未納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之保證債務,遭強制執行扣薪後,另與三信銀行協商,每月另需繳納5,000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按上開協商方案還款顯有困難,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 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71,65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 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 年3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3,8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協商方案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413號民事裁定認 可,惟嗣後遭三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另與三信銀行協 商,每月另需繳納5,000元,現按上開協商方案還款顯有困難 等情,有109年2月2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停止執行協商申請書、109年3月30日玉山銀行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108年度申報所得為264, 74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2,062元,而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及扶養費分別為13,900元、8,000元(詳如後述),是以每月 收入22,06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3,900元及扶養費8,000 元後,僅餘162元,顯無法負擔每月3,863元及5,000元之協商 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則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應為可取。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上茂實業有限公司,自陳每月工作收入23,517 元,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薪資皆為23,517元,且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800元,名下無財產,108年度每月平 均申報所得22,06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則以23,51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8,0 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單獨育有1名非婚生子女,其為104 年生,且其於107、108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惟每月領 有育兒津貼3,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扣除育兒津貼後,每月應支出之扶 養費應以12,219元【計算式:15,719-3,500=12,219】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8,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

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

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900元,低於上 開標準15,719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51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3,900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 僅餘1,6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1,653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