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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請人即債 郭珏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蔡秋聰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珏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及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49,6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108年9月2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
惟查本件聲請人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5筆台灣人壽保單,計算至109年5月22日之保險解約金共1,108,163元,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5日台壽字第1090003088號函在卷可考,故僅就保險解約金已能清償無擔保債務249,637元,聲請人固稱台灣人壽之保單利息由胞姊領取,保險費由胞弟繳納,因伊居住胞弟名下房屋,故由聲請人為要保人云云,然查該台灣人壽5筆保單除要保人為聲請人外,被保險人亦為聲請人,由胞弟繳納保險費而未列為要保人已非合理,況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領取權人即為要保人,聲請人上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則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保險解約金等資產已足敷清償其負債,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之資產大於無擔保債務,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足徵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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