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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請人即債 許家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家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家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48,983元,另積欠電信費用25,846元、民間債權1,801,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9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48,983元,另積欠電信費用25,846元、民間債權1,801,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09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09年8月7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99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8年7月間發生重大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頸椎骨折等傷害,現無謀生能力,僅由家屬分擔扶養費、個人必要生活費等支出,而其名下僅1筆無殘值車輛,另107年度申報所得為625,585元,108年度因事故驟減為456,333元,曾領取勞保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中國人壽保險理賠金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109年11月4日補正狀所附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22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560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22日保職傷字第10913036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確因車禍事故致有失能情事,則聲請人陳稱皆倚靠家屬負擔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3,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既未有工作收入,無法負擔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亦無法清償目前負債總額3,275,82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8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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