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消債聲,39,202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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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
聲請人即債 連美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劉彥伯律師
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連美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美娟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9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債務人聲請復權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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