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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
聲請人即債 吳沛琳即吳妙鐘即吳雅玉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矯恆毅律師
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沛琳即吳妙鐘即吳雅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沛琳即吳妙鐘即吳雅玉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債務人聲請復權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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