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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聲請人即債 劉享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享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本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6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8,098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又於107年4月2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嗣經清償債權人218,303元後聲請免責,因其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未符本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不免責在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55,888元,顯然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之8,098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
而聲請人以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陸續償還共247,790元,而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業據提出予各債權人之存款憑證影本附卷可參,準此,聲請人依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清償債務達法定數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其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本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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