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消債職聲免,45,202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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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請人即債 文瑞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黃耀平律師
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文瑞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752,745元(見本院民國108年11月4日橋院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治字第4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達成協議自95年9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7,63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毀諾,復於107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07年2月23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7年4月25日聲請更生,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將申請退伍,收入驟減,無力提出更生方案,請求改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

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聲請人現為職業軍人,105年度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92,695元、1,076,602元、983,378元、1,034,45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薪資明細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至3頁、第7至11頁、消債更卷第21至29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以其10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86,204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又聲請人對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乙節,並無爭執,應堪認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5年5月至107年4月)收入部分,依其申報所得計算為2,066,192元(計算式:992,695元÷12×8+1,076,602元+983,378元÷12×4=2,066,192元),扣除其每月支出軍保費781元、退撫費1,885元、健保費3,116元(共5,782元)後(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薪餉單),尚有可處分所得1,927,424元(2,066,192元-5,782元×24=1,927,424元)。

至其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

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配偶名下無財產,105、106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另其2名子女分別為86年生及98年生,名下無財產,105、106年度亦無任何所得,其中1名子女雖已成年,惟尚屬大學學齡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33至38頁、第68至69頁),堪認其配偶及2名子女均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居住費用之最低生活費標準5 1.2倍即11,703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聲請人應負擔配偶、子女之扶養費應為35,109元(計算式:11,703×3=35,10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22,5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15,52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稱現居住於職務宿舍,每月僅需繳納費用500元及管理費800元,有前揭薪資明細為證,故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703元【計算式:15,529-(15,529×24.64%)=11,703】,另聲請人稱其於基隆任職,有較高之交通費支出,並提出高鐵及客運票根為證 (見消債更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軍職,確有特殊任務需求,以其提出之客運票根,單程費用為730元,如以來回且每月4周來回計算為5,840元,應認此為其額外交通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1,343元【11,703(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22,500(配偶、子女扶養費用)+1,300(房屋使用費)+5,840(交通費用)=41,343】。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927,424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992,232元(41,343元×24=992,232元)後,尚餘935,192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30,000元之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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