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消債職聲免,47,202008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請人即債 鍾文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陳欣怡律師
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文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96,605元(見本院民國108年10月7日橋院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恒字第36號債權表),經債權讓與後,現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皆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嗣於108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糖尿病致視網膜病變而失明,現無業,原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自108年4月起迄今,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併計勞保年資),108年4月至11月及109年4月起,每月領取4,420元;

108年12月領取4,872元;

109年1月至3月,每月領取5,065元。

於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3月27日入獄服刑,109年3月27日至109年4月23日因心臟疾病保外就醫,尚有2個月又23日殘刑尚待執行,於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相關補助均暫停撥款,109年5月後每月領有身障補助金8,836元及低收入戶補助款6,358元、國民年金2,950元,合計18,144元,105至108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投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3日回函、在監執行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5頁、第11至18頁、第68至71頁、本院卷)。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既因身障而謀生能力尚有不足,以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低收入補助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5,000元,低於上開標準甚多,應屬可採。

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後,應尚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又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金4,820元,至其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000元(見消債清卷第5頁),此衡以106至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5,529元之法定標準,其主張每月生活費為5,000元,應屬可採。

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4,82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已無餘額,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