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消債職聲免,49,2020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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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請人即債 陳建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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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建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237,017元(見本院 民國109年1月15日橋院嬌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嗣於108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漫畫天地,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而依107年10月至108年3月之薪資袋所示,此期間之薪資總額為104,8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7,467元,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106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4,000元、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2至15頁、第34至37頁、第40至42頁、本院卷)。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袋為證,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尚非不可採信,是以20,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

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95年生之未成年子女,於107年度未有任何所得、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47頁、第54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6,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全部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應為可採。

(三)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為20,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3,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相當於無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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