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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黃垤樹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8 年度岡簡字第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349 公里200 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行駛於其前方由訴外人鄭侑青駕駛屬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租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
鄭侑青駕駛之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由安維斯公司向伊投保任意險,伊已依保險契約對安維斯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216,667 元,包括維修費用212,067 元(即工資64,582元、零件115,910 元、烤漆31,575元)及拖吊費4,600 元等語,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現場圖,B車斜停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上,其右後車廂1/3 部分跨越中線車道,且依兩車發生碰撞時之車輛撞擊角度、碰撞位置、車禍發生後兩車之停放位置及相隔距離,足見鄭侑青係從中線車道斜切入內側車道後緊急煞車,鄭侑青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於110 年12月15日、111 年1 月19日開庭時所勘驗B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下稱系爭錄影檔案),因現行偽造技術非常普遍,乃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偽造、變造之錄影,鄭侑青於車禍發生當時已表示沒有行車紀錄器影像,且系爭錄影檔案內容並未拍攝到伊之車輛,亦未見B車之車牌及外觀,如何能認係發生車禍時裝設於B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
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用及項目太誇張,且其提出之估價單有三份,其中有部分有重複估價之情形,且亦有部分項目,與車禍撞擊無關,難認有維修必要。
維修費用之金額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此外,B車維修前,未通知伊勘車,被上訴人亦拒絕提供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542 元之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163,542 元之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之53,125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於110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351 、353 頁:並參酌原審卷第7 頁所附行車執照修正鄭侑青駕駛之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非自用小客車):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08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A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349 公里200 公尺北向內側車道,適行駛於上訴人前方之鄭侑青駕駛B車因其前車煞車減速,故B車煞車減速,上訴人見B車煞車減速,亦將A車煞車減速,惟仍碰撞B車(按:上訴人不爭執B車行駛在A車之前,惟抗辯發生車禍之時,B車係由中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被上訴人則認為鄭侑青並無變換車道)。
B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
⒉B車係安維斯公司所有,於105 年8 月出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出廠2 年9 個月。
⒊鄭侑青駕駛之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由安維斯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任意險。
被上訴人就B車之損害已向安維斯公司賠付216,667 元(包括零件115,910 元、工資64,582元、烤漆31,575元、拖吊費4,600 元)。
㈢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B車於系爭車禍中發生毀損,受有損害216,667 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車輛折舊後之金額163,542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鄭侑青於車禍發生後說沒有行車紀錄器,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錄影檔案係經偽造、變造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本院110 年12月15日、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之系爭錄影檔案,乃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警察大隊)函查,經警察大隊以108 年11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006302號函檢送系爭車禍之交通事故資料【見原審卷第42頁及置原審證物存置袋之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系爭光碟中存有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即系爭錄影檔案,乃警察大隊提供予原審,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出予原審或本院。
再參諸處理事故之警員高培哲於108 年4 月30日13時05分車禍甫發生後就鄭侑青之陳述填表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有無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欄,業已勾選「有提供影像」(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顯見車禍發生當時警方業已取得鄭侑青所駕駛B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資料,且取得時間距系爭車禍發生不到1 小時,自無偽造、變造之可能,系爭錄影檔案確為B車於發生車禍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另經本院勘驗系爭錄影檔案全部時長為3 分2 秒,且係連續並無中斷之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光碟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9頁及置原審卷證物存置袋)。
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鑑定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本院乃將警察大隊提供原審之系爭光碟資料複製光碟隨函檢送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會)進行鑑定,而依車鑑會、覆議會檢還本院之光碟中之系爭錄影檔案畫面所載時間為「12時」,堪認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錄影畫面時間13:31:17秒13:31:19秒鄭車(前)、黃車(後)……」等文字(本院卷㈠195 、248 頁)有關「13時」之記載乃係誤植。
又上開車鑑會及覆議會為鑑定車禍發生原因,將系爭錄影檔案中車禍發生當下之經過摘錄記載於其等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並非系爭錄影檔案之全部時長僅有3 秒鐘;
另依警察大隊提供之B車照片(見置原審證物存置袋之系爭光碟檔名「P_00000000_124533_ vHDR_On」之照片)觀之,其擋風玻璃上已明顯可見白色污痕,與系爭錄影檔案中車輛上擋風玻璃上之白色污痕位置相符,且本院勘驗錄影檔案顯示行車紀錄器畫面晃動即碰撞發生次數僅有1 次,而非3 次,此觀系爭錄影檔案內容即明,故上訴人主張車鑑會及覆議會所鑑定之系爭錄影檔案僅有3 秒,且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時間係13時31分,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前後不符,車禍現場B車之照片顯示B車擋風玻璃是潔淨光亮無塵,與系爭錄影檔案中該車輛之擋風玻璃上有類似鳥屎之污點不同,故非同一輛車,又本院勘驗筆錄記載B車發生3 次震動,短短3 秒鐘,其所駕駛之A車如何可能碰撞B車3 次,故系爭錄影檔案應屬偽造等語,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屬事實,且與系爭錄影檔案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錄影檔案有偽造、變造之情形,致與真實不符,其所為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㈡查B車係安維斯公司所有,安維斯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B車之任意險;
上訴人於108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上開車禍發生時間係依警察大隊函復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駕駛A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349 公里200 公尺北向內側車道,適行駛於上訴人前方之鄭侑青駕駛B車因其前車煞車減速,故B車煞車減速,上訴人見B車煞車減速,亦將A車煞車減速,惟仍碰撞B車,B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就B車之損害已向安維斯公司賠付216,667 元(包括零件115,910 元、工資64,582元、烤漆31,575元、拖吊費4,60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B車行車執照、鄭侑青駕駛執照、維修費用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拖吊費統一發票、技術人員勘車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維修費用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6 、7 、23至31、33頁、第59至66頁),並有警察大隊108 年11月11日函檢附之系爭車禍交通事故資料可稽(原審卷第42至47頁及證物存置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甫發生後自承:「行至肇事地點時,我見前方RBM-9975煞車減速,我也跟著煞車減速,然後我那時有踩煞車,而且有稍微卡到油門踏板,有在補一下油門,然後就撞擊前方的RBM-9975號車而肇事」等語,有警察大隊函復原審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44頁反面),已可認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誤踩油門,且未與前車即B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上訴人另抗辯鄭侑青駕駛B車在其前方自中線車道切入內線車道而有過失等語,依本院勘驗系爭錄影檔案所見,B車之行車紀錄器於錄影畫面時間12:31:19時,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出現先朝下晃動,再往上回復原來拍攝角度向前方拍攝之情形,足證B車當時遭碰撞,以致車身出現震盪,故此時即為系爭車禍發生之時,而系爭錄影檔案顯示在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即自錄影畫面時間12:30:12至12:31:19發生車禍時止,B車始終行駛於內線車道,有系爭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置原審卷證物存置袋、見本院卷㈡第59至61頁);
再參酌上訴人於發生車禍當日由員警依其陳述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並未提及B車有何變換車道之情事,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原審卷第44反面至第45頁正面),是上訴人所稱B車有自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變換車道行為等語,非屬事實。
㈣B車於發生車禍時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已如前述,而B車遭受碰撞後,本會因該車輛碰撞受力、駕駛人於危險發生時之反應行為等諸多因素,而影響其最終車輛停止位置,且依系爭錄影檔案內容及本院勘驗筆錄(置原審卷證物存置袋及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可知,在系爭車禍發生之後,B車在錄影畫面時間自12:31:23至12:31:31止其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地點固定,顯示B車處於停止狀態,其後自12:31:32至12:31:39止,B車從停止狀態,其行車紀錄器之拍攝畫面角度開始將向左往內側車道之方向略為移動後停止,堪認B車在車禍發生之後,一度停止,之後又將其車頭方向向左轉彎朝內側車道之方向移動,故員警到場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43頁)所示車輛位置,並非B車在遭A車碰撞之時於車道上所行駛之位置,上訴人執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抗辯B車停放位置位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相隔之車道線上,且其車頭朝向內側車道,並以兩車發生碰撞時之車輛撞擊角度、碰撞位置、停放位置及兩車相隔距離,及引用撞球理論為由,抗辯B車於車禍發生時正從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B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乃上訴人單方臆斷之詞,無足憑採。
㈤從而,上訴人既因前述過失行為而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以致B車受損,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B車之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承保B車之任意險,並就B車之損害已向安維斯公司賠付保險金216,667 元,則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B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㈥另上訴人固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B車維修費用之估價單有3 份,並抗辯其中有重複估價,部分維修項目在其中一份估價單記載以修正方式修繕,在其他估價單卻又記載以更換方式修繕,且部分維修項目與系爭車禍無關,且無維修必要等語。
經原審檢送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號F00-000000號、F00-000000號、F00-000000號等三份估價單(原審卷第59至66頁)向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函詢上訴人所提出之質疑,高都公司以109 年3 月13日函復稱:「說明:……二、有關來函所述之三份估計(應為「價」之誤寫)單所載維修項目均屬必要及合理之維修項目,因依車輛零件受損狀況已無法回復原來的使用狀態並考量駕駛人用車與車身結構的安全性,故有其更換必要性。
……三、就被告質疑估價單部分,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本公司不清楚,但上述所質疑之維修部分係對車輛車身受損位置做相關校正,為必要之維修。
四、受損車輛於第一次入廠時先開第一份估價單(該車輛未拆只做外觀的估價),開始施工後會拆開確認更詳細受損的內容此時即開出第二張估價單,而第三份估價單為第一、第二未估到但有施工塗裝作業部分」等語(原審卷第86頁)。
另觀諸B車受損照片(原審卷第27頁及置原審卷證物存置袋之光碟所附照片檔案),可見B車之後側車廂明顯凹陷變形,且後側保險桿亦有變形、龜裂及鬆脫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碰撞其前車即B車之撞擊力道極大,而兩車發生碰撞時仍屬行進中,B車當時煞車,上訴人則誤踩A車油門加速衝撞,B車自會因自身煞車之阻力及其後方A車往前撞擊之衝力,導致B車因A車行進之力道而致車體及零組件受推擠,在碰撞過程中受有毀損,並非僅有兩車碰撞時直接接觸之位置受損。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亦係針對B車後方受碰撞之位置及因後方遭碰撞之行進力道而受損之零組件進行維修,且經核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其依上開三份估價單彙整其理賠予安維斯公司之項目及金額所製作之表格清單(本院卷㈠第115 至139頁),亦無重複計列之情事。
據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依上開三份估價單審核後所予以理賠之維修項目均屬合理、必要之維修,亦無重覆計價之情。
至於上訴人質疑「電子鑰匙天線」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理賠F00-000000號估價單所載之1,490 元,僅理賠F00-000000號所載之1,490 元,並未有重複計算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B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維修費用包括零件115,910 元、工資64,582元、烤漆31,575元,以及拖吊費4,600 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3至26頁、第59至66頁)。
又汽車運輸業包括小客車租賃業(即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在內,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查B車為105 年8 月出廠,且B車為租賃小客車(長租),有B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 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止,B車已使用約2 年9 月,則B車維修費用中之零件115,910 元扣除折舊額91,327元後為24,583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115,910 ×0.438 =50,769;
第1 年折舊後價值115,910-50,769=65,141;
第2 年折舊值65,141×0.438 =28,532;
第2 年折舊後價值65,141-28,532=36,609;
第3 年折舊值36,609×0.438 ×(9/12)=12,026;
第3 年折舊後價值36,609-12,026=24,583】,加計前揭工資64,582元、烤漆31,575元、拖吊費4,600 元,上訴人應賠償B車之維修費用及拖吊費合計125,340 元(計算式:24,583+64,582 +31,575+4,600 =125,340 ),堪以認定。
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對B車於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雖已對安維斯公司理賠216,667 元,上訴人就B車所受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金額為125,340 元,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25,34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25,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1日(原審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開應予准許之125,340 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利息請求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第52頁送達證書)起算,原審判決誤引原審卷第67頁送達證書(該份送達證書係對上訴人送達109 年2 月26日辯論期日通知及陳報狀繕本,並非送達起訴狀繕本),而於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9 年1 月7 日,應由原審裁定更正。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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