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簡上,15,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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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洪健祥

被 上訴人 許秀鳳

葉繼舟

葉之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怒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 年度岡簡字第2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許秀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葉繼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秀鳳負擔二十分之一、被上訴人葉繼舟負擔二十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葉怒申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因欲代被上訴人葉繼舟行使探視權並帶走小孩,而於未取得伊之同意且未敲紗門情況下侵入伊住宅找其孫,且伊亦於葉怒申侵入後立即向葉怒申明白表示「這裡不歡迎你」,足證葉怒申已有「侵入住宅」之行為,葉怒申聽到伊表示「不歡迎你」而退出,葉怒申已侵入伊住宅,侵害伊之隱私權,並致伊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影響居住品質及安寧,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許秀鳳於107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樣因探視權之紛爭,於伊住家外之馬路上對伊辱罵:「是你耍的流氓,你還講人家流氓,你才是大流氓,不要臉的流氓,你知道嗎?」等語。

許秀鳳係於屋外馬路上謾罵,將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其詞,致使伊之社會地位遭受嚴重詆毀,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葉繼舟、葉之舟二人於106 年8 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伊家門前公開場合,辱罵伊「幹你娘機掰」等語。

葉繼舟、葉之舟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分別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各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葉繼舟於107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許,因於伊住家探訪小孩未果,進而對伊口出惡言、面露兇態,並夥同訴外人吳鴻緯、黃信勛等駕車前往伊住家門口圍堵,後因員警接獲通報及時前來現場始作罷離去。

惟三人駕車離去之際,葉繼舟尚自後座探頭以台語向伊說:「麥出門」、「出門喔」等語,以言詞告以惡害通知,暗指伊外出將遭危害,使伊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侵害伊之自由人格法益,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葉怒申應給付上訴人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許秀鳳應給付上訴人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葉繼舟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葉之舟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等提起侵入住宅、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40號、107 年度偵字第53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50、851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葉怒申至上訴人住處確係為了行使探視權,亦為上訴人事先所明知,並非無故;

許秀鳳與上訴人於爭吵中所為之發洩情緒言詞,當為其主觀評價之意見表達,客觀上亦難尚有惡意攻訐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

葉繼舟、葉之舟所涉妨礙名譽罪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年10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795300號函明檢附本案之處理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足憑,而上訴人復未提供其他證據供原署調查,自難僅憑上訴人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葉繼舟、葉之舟2人之認定;

葉繼舟及吳鴻緯、黃信勛3人雖於107年2月4日上午駕車至上訴人住處,惟葉繼舟大多時間僅在旁觀看,且雙手亦未持有武器,現場亦有警察在場,上訴人亦有遞菸行為等各節,業經橋頭地檢署勘驗錄影光碟明確,葉繼舟並無恐嚇危害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行為等語置辯。

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另補陳:㈠葉怒申本身並非探視權人,卻於106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58分許,以代替其子即葉繼舟行使探視權為由,於未取得伊之同意擅自侵入伊住宅欲強行帶走小孩,且葉怒申未經伊同意進入住宅之車庫,縱使車庫大門未關,但車庫與住家相連,車庫亦屬住宅之一部分,原審認車庫大門為開啟狀態,葉怒申擅自進入不算侵入住宅,實有違誤。

另原審判決僅憑為接送未成年子女而擅入伊住家屬人情之常,認被上訴人葉怒申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卻疏漏接送未成年子女應循正常管道,主動向伊一方聯繫接送事宜。

況且,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早有嫌隙,葉怒申仍執意擅自闖入伊住家,難謂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隱私權。

再者,原審判決既援引大法官解釋文第603 號解釋,認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知保障隱私權目的之一在於免受他人侵擾。

葉怒申僅因探視權問題而恣意未於取得伊同意下侵入,使伊唯恐他日葉怒申將以相同理由再次侵入,難謂其生活私密領域未受侵擾,精神上實受有痛苦,影響居住品質及安寧,原審判決據認葉怒申無不法侵害居住安全及隱私權之行為,尚嫌速斷。

㈡原審判決固不否認許秀鳳因不滿伊處理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態度,遂於伊住家外之馬路上以「流氓」、「不要臉」等言詞攻訐伊,不論行經該馬路之第三人或左鄰右舍,均得在場聽聞上開言詞並知悉其內容,足使伊之社會評價因此受到影響,甚至被誤會為「流氓」。

再者,觀諸許秀鳳所為「流氓」、「不要臉」等言詞,前者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岸的不法分子,後者則為罵人不知羞恥,就一般社會通念,均有貶抑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用意,自屬對人格具破壞性之陳述,核屬蔑視他人、並足使人難堪之攻擊性負面表達,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堪認已對伊之名譽造成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審判決雖稱伊先挑釁且為對話過程中之情緒表達,難認主觀上基於故意侵害名譽權而為上開言詞,然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許秀鳳以上開言詞辱罵伊,係對於伊有意識之價值評論,其並無不能冷靜注意之情形,竟仍任由情緒宣洩,口出上開言語。

足見許秀鳳對於伊辱罵「流氓」、「不要臉」等言詞係有意識之價值評論,原審判決認無辱罵伊之故意,要無可採。

㈢葉繼舟、葉之舟曾於106 年12月8 日或107 年3 月22日橋頭地方檢察署之偵查庭(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40 號)中自承有爆粗口、出言「幹你娘機掰」辱罵之事實。

惟原審判決未交待有無調閱該二次期日偵訊筆錄,或勘驗偵訊光碟,逕認無從證明葉繼舟、葉之舟二人是否確有口出此言,實難甘服。

㈣葉繼舟於107年2月4 日上午事發當時離去前曾以台語重複向伊說「麥出門喔」等語,衡諸社會常情,於衝突或糾紛過後告誡對方「不要出門」,即為暗示外出時將有生命或身體上之惡害攻擊等意涵。

兩造當日因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糾紛,前已有其他被上訴人與伊發生口角,言語衝突,甚至聯繫轄區員警前來,足見當時氣氛緊張,兩造關係惡劣。

一般人於發生上情後乍聽對方告知「不要出門」,均會認對方恫嚇一旦出門將遭受攻擊,危及生命,定會心生畏懼,故葉繼舟所言「麥出門」一詞,對任一當下聽聞之人而言,其意思相當明確,原審判決片面斷定意思尚非明確,洵屬無據。

㈤伊曾提供107年2月4日錄影光碟,光碟內容為當日發生衝突之監視器畫面,參酌上開錄影畫面及聲音譯文可知,葉繼舟非僅口出「不要出門」等語,尚有呼叫友人到場助陣,並企圖衝入伊住家作勢打人、毀壞盆栽及對住家拍照等舉動,佐以「不要出門」四字,任一人立於伊之立場都將認葉繼舟警告意味濃厚,心生恐懼。

惟原審判決未察上情,僅憑意思尚非明確,伊與被上訴人一方友人尚有社交互動為由認伊無心生畏怖,顯不足採等語。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葉怒申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許秀鳳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葉繼舟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葉之舟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除原引原審答辯及書狀外,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以相同理由提出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亦經裁定駁回,均足見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況上訴人自承自己有錯誤在先,被上訴人均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葉怒申於106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因欲代被上訴人葉繼舟行使探視權並帶走小孩,而至上訴人住家,進入大門後,與上訴人對話。

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岡簡卷第98至102 頁)。

㈡許秀鳳於107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10分,因探視權之紛爭,在上訴人住家外之馬路上對上訴人稱:「是你耍的流氓,你還講人家流氓,你才是大流氓,不要臉的流氓,你知道嗎?」等語。

107 年2 月4 日對話內容(岡簡卷第111 至120 頁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葉繼舟於106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訴人家門前公開場合,辱罵上訴人「幹你娘機掰」等語。

㈣葉繼舟於107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上訴人住家門口,搭車離去之際,葉繼舟自後座探頭以台語向上訴人說:「麥出門」、「麥出門」等語,107 年度家護字第1401號卷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87頁)。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葉怒申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 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許秀鳳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 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葉繼舟、葉之舟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應分別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8 萬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葉繼舟有侵害上訴人之自由人格法益權之行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 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葉怒申侵害上訴人隱私權部分:⑴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此為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所明文揭櫫在案。

又所謂無故侵入,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而其侵入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自應認為有正當理由,難謂已侵害相對人之隱私權。

⑵葉怒申於106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因欲代被上訴人葉繼舟行使探視權並帶走小孩,而至上訴人住家,進入大門後,與上訴人對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葉怒申於106 年8月6 日上午10時許,至上訴人住家,進入大門後,與上訴人對話固可認定。

然葉怒申當日係代理葉繼舟行使探視權,前往上訴人住處,則葉怒申進入上訴人住家即非有不法之原因。

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大門係開啟之狀態,葉怒申於抵達上訴人住家前,因代葉繼舟行使探視權,而於大門未關之情形下,進入大門,即非無故侵入住宅。

⑶上訴人雖另稱兩造間早有嫌隙,葉怒申仍執意擅自闖入伊住家,難謂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然查,葉怒申未經上訴人同意,進入上訴人住家大門,固有過失,然葉怒申係因代葉繼舟行使探視權始進入上訴人家門,並非無正當理由,且非強行進入,而無不法。

揆諸上開規定,葉怒申進入上訴人家門前固未經上訴人同意,然葉怒申並非無故侵入住宅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許秀鳳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⑴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詞侮辱之行為,於他人為侮辱之言行後,侵害即已過去,回罵對方並無法有效排除他人之不法侵害,是以言詞反擊行為應屬另基於侮辱之故意所為。

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固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然言論自由並非漫無界限,其仍應有一定限度,亦即發表言論者,不得謾罵或涉及人身攻擊,而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⑵許秀鳳於107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探視權之紛爭,在上訴人住家外之馬路上對上訴人稱:「是你耍的流氓,你還講人家流氓,你才是大流氓,不要臉的流氓,你知道嗎?」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等人在場時,對許秀鳳、葉繼舟等人稱「不要不要臉」、「你流氓嗎」等語,然上訴人上開言詞侵害,於上訴人講完後,對被上訴人等之侵害業已過去,許秀鳳因此對上訴人稱你才是大流氓,不要臉的流氓等語,顯然已經故意謾罵且涉及人身攻擊,而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則許秀鳳於上開時地,在公開場所,對上訴人稱你才是不要臉的大流氓等語,依其文義係含有侮辱、貶低他人之言語,依社會通念,以此言語辱罵他人,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使社會上對該人之評價有所貶損。

故上訴人主張許秀鳳上開侮辱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應成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許秀鳳辯稱係因上訴人先辱罵始為之回應,縱認屬實,亦非能免除其侵權之責。

㈣上訴人主張葉繼舟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葉繼舟於106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訴人家門前公開場合,辱罵上訴人「幹你娘機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本件葉繼舟於前揭時地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損上訴人名譽、尊嚴,是葉繼舟對上訴人名譽造成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堪可認定。

㈤上訴人主張葉之舟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上訴人主張葉之舟於106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訴人家門前公開場合,辱罵上訴人「幹你娘機掰」等語,固據上訴人主張葉之舟於偵查中承認辱罵上訴人等語,而聲請本院調取107 年度調偵字第140 號妨害名譽案件107 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為佐。

經查:葉之舟於上開偵查庭訊問時,固陳稱忘記有沒有在上訴人家門口罵上訴人五字經,伊雖有罵上訴人,罵什麼忘記了等語(107 調偵140 卷第32頁背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且當日到場處理兩造紛爭之員警,亦未聽見有人出言辱罵情事,亦有107 年9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107 調偵140卷第41頁)。

因葉之舟雖於偵查中陳稱有罵上訴人,但上訴人是否遭葉之舟以上開五字經辱罵,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㈥上訴人主張葉繼舟恐嚇侵害上訴人自由權部分:⑴按「恐嚇」乃指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應以恐嚇行為當下加以判斷。

⑵葉繼舟於107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上訴人住家門口,搭車離去之際,葉繼舟自後座探頭以台語向上訴人說「麥出門」、「麥出門」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107 年2 月4日當日葉怒申、葉繼舟等人前往上訴人住處對葉繼舟之子行使探視權,然葉繼舟之子並未在家,致葉繼舟等人無法看到小孩一節,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岡簡卷第111 至118 頁)。

且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女警員詢問上訴人:「你沒有跟他說,他今天不在」等語。

上訴人稱:我就跟他講,他來,我就跟他講他們出門了」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岡簡卷第116 頁)。

因葉繼舟等人依探視約定前往上訴人住處進行探視小孩,然上訴人之女因故將小孩帶出門,致葉繼舟等人無法進行探視。

則葉繼舟於離去之際,對上訴人稱「麥出門」等語,究係指何意,並非明確,應難逕認有明確加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或自由財產等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㈦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許秀鳳、葉繼舟分別於上揭㈡、㈢所示時、地,公然對上訴人稱「不要臉的大流氓」、「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上訴人,已足以詆毀、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許秀鳳、葉繼舟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再查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許秀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舞蹈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葉繼舟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警湖分偵00000000000號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可佐,並有兩造財產資料在卷可參(岡簡卷第52至53頁、第56至58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資力情形,及本件兩造係因葉繼舟與上訴人之女所生子女之探視權起紛爭,且兩造態度均難認友善,始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路旁以上開言詞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受精神上痛苦及其程度,認上訴人請求許秀鳳、葉繼舟之慰撫金,各以3,000元、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許秀鳳、葉繼舟各賠償上訴人3,000 元、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5日(送達證書,岡簡卷第62至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所據,均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應給付金額部分請求,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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