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簡上,177,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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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林淑臻
訴訟代理人 林哲聿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上訴人 賴守煇即賴奕揚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要旨: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以地上物無權占用,應拆除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年9月21日取得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旗山段126之1地號,下稱7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上訴人之母於交界處築水泥圍牆(即下稱圍牆)為界,伊便於圍牆另側興建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重測前為旗山段4109建號,下稱被上訴人建物),並辦理保存登記。

嗣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於105年10月29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地籍線稍有變動,致被上訴人建物落在系爭土地上。

伊已拆除如附表編號乙1、乙2遮雨棚部分,並同意拆除編號甲1、甲3、丙、戊1、戊2、己所示地上物。

然如附表編號甲2部分為機電室一部,有拆除困難,編號丁樓梯則為機電室出入樓梯一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免為移去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表編號甲1、甲3、丙、戊1、戊2、己所示地上物,然如附表編號乙1、乙2遮雨棚已拆除,如附表編號甲2建物與編號丁樓梯則有拆除困難,面積亦不大,無須拆除,僅須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駁回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表編號乙1、乙2暨相關不當得利及請求拆除如附表編號甲2、丁部分。

四、上訴人就上開判決駁回如附表編號甲2、丁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已確定),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補述:上訴人之母在系爭土地上所築水泥圍牆非用以表示地籍線,被上訴人建物於90年間施工之設計圖上位置距離地籍線尚有一公尺以上,實際施工卻越界建築,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又拆除部分發電機室及更改管線並無困難,倘不拆除,上訴人將永遠無法整體規劃利用系爭土地,後代子孫亦無法免去困擾等語。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拆除如附表編號甲2、丁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補述:如附表編號甲2、丁之地上物為消防及公共安檢必備區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3.12平方公尺(約0.95坪),倘拆除需費甚鉅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

㈡109年1月6日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2平方公尺。

㈢自109年1月7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14平方公尺。

㈣自109年8月12日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46平方公尺(扣除如附表編號乙1、乙2遮雨棚)。

㈤系爭土地自102年起至104年止之申報地價為136元,自105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160元。

㈥系爭土地面對高雄市旗山區旗文路,被上訴人建築占用部分作為幼稚園使用,附近為旗山監理站,商業機能一般。

㈦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原審判決認定。

㈧被上訴人同意拆除如附表編號甲1、甲3、丙、戊1、戊2、己所示地上物。

㈨如附表編號甲2、丁部分分別為發電機室、樓梯,均於系爭土地重測前興建。

七、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9頁):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建築如附表編號甲2、丁部分?㈡承上,如否,上開占用部分經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是否免為拆除較屬適當?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者,倘對於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宜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始為公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自承約於80年間,被上訴人尚未購得72地號土地前,上訴人之母即在兩造土地間交會處興建圍牆乙情(見原審卷一第46頁、本院卷第142頁),且旗山地政迭於77年6月21日、89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與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旗山段126之1地號)曾為鑑界,77年該次鑑界並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林源東、72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陳朝欽到場簽名之事實,亦有旗山地政107年10月4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770820200號函所附鑑界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2頁),復觀諸該圍牆沿兩造土地間界線延伸,阻隔彼此間出入位置,與被上訴人建物間容有可供通行之相當距離,存續期間長達20餘年,直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始拆除,有原審107年8月30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圍牆拆除前、後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1、75頁、卷二第48頁),衡情足見系爭土地係以圍牆為界,77年、89年間之鑑界結果亦未改變上訴人對於地界位置之認知,是上開圍牆應係兩造間土地之原有界線一事,應堪認定。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否認有以圍牆作為土地界線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日因買受而登記為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囑託建築師繪製設計圖申請建築執照,圖說壹層平面圖中即明確標示如附表編號甲2、丁之部分,距離基地界線有相當距離,於竣工後復於92年4月2日申領使用執照,並於92年4月16日經旗山地政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於92年5月6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9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720020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說,與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建物於92年4月16日之測量成果圖、與旗山地政107年8月30日測量占用範圍之複丈成果圖之對照圖,及旗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7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770613900號函所附7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54至64、73至80、97至98、121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委請專業之建築師依據90年間之地界(即上開圍牆),繪製設計圖後,據以僱工建築,被上訴人並依旗山地政之測量結果為第一次建物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興建建物時,有何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情事。

㈣系爭土地係於105年間重測後,上訴人始發現圍牆與界線不符乙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黃至豪證稱:105年間重測係伊與另一位測量員去做,用旗山地政原圖做基準,上訴人、被上訴人幼稚園之園長於現場指界時有到場,印象中系爭土地界線跟圍牆不一樣,伊或同事可能有向當事人提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至11頁)。

上訴人後於106年間申請鑑界,有旗山地政106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嗣提起本件訴訟,由原審囑託旗山地政依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測繪被上訴人占用之範圍,有旗山地政107年9月20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770776800號函所附107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頁),足見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於105年間重測後,始認為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情事,方提起本件訴訟,堪以認定。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已將如附表編號乙1、乙2部分自行拆除,並表示願依照旗山地政複丈測量結果拆除其餘占用範圍,僅如附表編號甲2、丁部分屬發電機室,請求免予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益徵被上訴人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實係因興建被上訴人建物並設置發電機室在先,地籍重測後始現越界爭議,認為有拆除改建之困難,乃未能加以移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楚明白越界建築,仍執意越界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委無可採。

㈤附表編號甲2部分不僅為一樓發電機室牆壁、發電機室內已與地面緊鎖之發電機、電箱、消防幫浦機具、排氣管、排水管位置,更垂直向上包括一樓教室外牆、三樓儲藏室外牆及消防管線範圍;

另附表編號丁部分則為發電機室唯一出入口之樓梯,電機室旁已有幼稚園教室及沙坑乙情,有本院109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發電機室內及外牆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7、115頁),復據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公共安全檢查之盧吉義亦證稱:伊係土木技師,經過受訓取得擔任公共安全檢查人之資格,自94年間起從事公共安全檢查業務,負責針對建築物裝修材料及防火避難設施檢查是否符合建築法第77條等法規、室內裝修辦法,及檢查發電機是否能正常啟動,機電設施須設在獨立空間,要有發電機、消防幫浦,如遷移須重新布置管線,要花較多經費等語翔明(見本院卷第106頁)。

足見附表編號甲2、丁部分分別係供作攸關公共安全之消防機電設備及出入使用,如須返還占用土地,須耗時費工將一至三樓之垂直牆面、地板拆除,使占用範圍退縮,重新修補牆面,並拆卸機電室內機具、管線,再重設位置,始能完成。

然該等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3.12平方公尺(約0.95坪),面積甚微,對被上訴人損失甚鉅。

上訴人亦僅係表示為求土地完整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然無法具體說明可如何使用該部分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81頁、本院卷第142頁),足認上訴人取回該部分土地無甚利益,相較於被上訴人拆除所受之損害,兩者顯不相當,係對社會整體經濟資源之無益浪費,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予拆除占用如附表編號甲2、丁部分之建物,方屬適當。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2年間,興建被上訴人建物,其中發電機室、樓梯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甲2、丁部分,難認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

且經本院衡量上訴人取回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所受損害,顯不相當,認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予拆除占用如附表編號甲2、丁部分之建物。

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等部分之土地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拆除甲2、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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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年4月15日第0000000000 號鑑定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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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使用現況            │面積(平方公尺)            │
├──┼──────────┼──────────────┤
│甲1 │建物                │1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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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2 │建物                │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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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3 │建物                │1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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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1 │遮雨棚(不含瓦斯槽)│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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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2 │遮雨棚              │4.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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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瓦斯槽              │0.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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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 │樓梯                │0.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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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1 │滴水槽              │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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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2 │滴水槽              │2.15                        │
├──┼──────────┼──────────────┤
│ 己 │水泥地板            │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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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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