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李玉綸與上訴人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確實有出資50萬元供上訴人用以購
-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訴為有理由,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李玉綸原為夫妻關係,嗣其二人於
- (二)上訴人於與李玉綸夫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3、4月間,上
- (三)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
-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系爭5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 六、本院論斷: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 (二)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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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張嘉南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上訴人 李洪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李玉綸與上訴人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協議離婚。
上訴人於105年3、4月間與李玉綸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欲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因資金不足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上訴人於其與李玉綸離婚後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確實有出資50萬元供上訴人用以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但系爭借款於借款時係李玉綸出面向被上訴人所借用,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李玉綸而非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與李玉綸協議離婚於108年7月30日簽定離婚協議書時(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已有與李玉綸談及系爭借款應如何處理,當時上訴人因感謝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因而在離婚協議書上載明願意給付李玉綸夫妻財產分配100萬元,此100萬元其中之50萬元就是要幫李玉綸償還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訴為有理由,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李玉綸原為夫妻關係,嗣其二人於108年7月30日兩願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2、3條約定:「二、財產:財產各自擁有,並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三、其他:婚姻存續中男女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各自負擔。
男方(即上訴人)願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女方(即被上訴人)100萬元」。
並有其二人簽定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
(二)上訴人於與李玉綸夫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3、4月間,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房屋,因資金不足,被上訴人曾出資50萬元供上訴人用以購買系爭房屋。
(三)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系爭5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借款人為上訴人或李玉綸)?
六、本院論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李玉綸,而非上訴人云云置辯,惟查:㈠、被上訴人之舉證部分:1、證人李玉綸於原審證稱:105年3至5月間,上訴人想去買房屋,但僅有20萬元左右的現金,上訴人就請伊跟被上訴人借款當部分頭期款,伊也有代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商討借款事宜,當時款項還是伊與上訴人一起持被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去提領,那次提領金額是40萬元,之後房子入住後,因為還有買家具家電的需求,上訴人就請伊再次向被上訴人借款,該次借款金額是10萬元,所以總計是50萬元。
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都是以上訴人的名義借款。
且伊與上訴人離婚後,因為沒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在108年11月、12月左右,也有透過伊去向上訴人催討債務,該次催討過程,伊有錄音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反面),而證稱:是上訴人想買房屋系爭房屋,證人是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於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都是以上訴人的名義借款,借款是證人與上訴人一起持被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去提領等語。
2、經原審勘驗證人李玉綸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下稱系爭錄音)之結果,上訴人與證人李玉綸於系爭錄音中,確實有以下之對話:「(李玉綸:沒關係!我媽媽的那50萬元。
)被告(即被上訴人,本段以下均同):那個一定要給她,一定要給她,那一定要的…。」
、「(李玉綸:你要還她。
)被告:是,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我一定會寫借據的,放心,你放心。
借據你寫出來,我簽!我不會食言而肥,我會把它…。」
、「(李玉綸:在那邊反反覆覆,一下說房子…)被告:不會!不會!(李玉綸:…要給我,一下說房子不要給我)」(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11頁;
下稱系爭對話)。
依上開錄音檔案所示,上訴人於與證人李玉綸之對話中已自承其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並願意簽立借據及清償債務等語。
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錄音遭李玉綸剪輯、節錄,並非完整之錄音,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提出之系爭錄音檔案雖非全部之完整錄音,而不足以將全部之錄音檔案均做為證據之用,但就其中之「系爭對話部分」,上訴人既於與證人李玉綸之對話中確實有系爭對話,則就「系爭對話部分」自仍足以做為本件之證據之用。
3、依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所示,系爭房屋於105年4月20日確實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非登記於證人李玉綸名下,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均是欲購買房屋之人,為支付買賣價金,因有資金之需求,而向他人借款,故系爭房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情形,與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屋,有資金之需求,而向上訴人借款之常情相符。
4、故依上開3點事證綜合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借款人,兩造間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之舉證部分:1、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然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內容只有:「二、財產:財產各自擁有,並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三、其他:婚姻存續中男女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各自負擔。
男方(即上訴人)願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女方(即被上訴人)100萬元」等語,並無任可關於「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李玉綸」或「上訴人並非借款人之」之記載,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與李玉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李玉綸曾表示「當初為了支持你挺你借錢讓你買房子,現在要跟你要回這筆錢好像乞丐一樣」等語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21頁)。
惟查,上開對話之最前面並無「支持你挺你借錢讓你買房子」之對象究為何人之記載,故該人究為被上訴人或李玉綸即不明,而就此,李玉綸上開對話之意思係指被上訴人之意思,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此參與上開被上訴人之舉證部分之上開3點事證所述(詳上述),應堪採信。
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而除上開證據以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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