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美蘭、許美如分別為門牌號碼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頂樓平台之棚架,於伊等承購系爭房屋前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美蘭、許美如各以如附表所示
- 四、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復補陳:依照公寓大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本件上訴人陳美蘭、許美如以如附表所示物品,置於如附表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上訴人以如附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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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許美如
陳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瑞水
被 上 訴人 果貿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向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命上訴人陳美蘭、許美如移除如附表所示冷氣機室外機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B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外,其餘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美蘭、許美如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559號1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果貿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560號平台)、559 號頂樓平台(下稱559號平台,與560號平台合稱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然陳美蘭、許美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各以如附表所示物品,占用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系爭頂樓平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爰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陳美蘭應將560 號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5 平方公尺)範圍之棚架、盆栽及冷氣機室外機移除,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許美如應將559號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範圍之棚架及冷氣機室外機移除,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頂樓平台之棚架,於伊等承購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非伊等所建置之物品,且上訴人所為是為遮陽降溫、配合政府政策實施綠美化而置放盆栽,並無不法。
又系爭社區其他棟占用頂樓平台之狀況更嚴重,被上訴人顯係選擇性檢舉。
另上訴人已取得翠華路560號多數住戶、559號全體住戶同意得在頂樓裝設花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美蘭、許美如各以如附表所示物品,置於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系爭頂樓平台而占用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上開物品移除,並將各該部分之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占用之標的及範圍,事實上已長期存在,上訴人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時間,與該大樓存在的時間相同,就系爭頂樓平台之占用,亦經全體住戶同意並簽立同意書。
是559號、560號全體住戶分別與上訴人約定,同意由許美如、陳美蘭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原審未調查此部分事實,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之聲明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復補陳: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頂樓平台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沒有所謂的專有使用,所以個人不能占用,伊是依法處理,希望法院能給伊一個判決先例,接下來伊就可以去處理系爭社區剩餘的12棟頂樓平台之占用狀況等語。
並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9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系爭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亦有明訂。
另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專用者,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
又按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陳美蘭、許美如以如附表所示物品,置於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系爭頂樓平台等事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頂樓平台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履勘照片、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9、30、31、105、106、182、183、188至193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查上開事證無訛,堪認屬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然為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定樓平台,依法應移除上開物品,並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以上開物品占用系爭定樓平台部分,有無合法占用權源?查系爭樓頂平台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不得約定為專有部分,如欲約定為專用部分,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上訴人雖稱已獲得系爭559號、560號全體住戶同意上訴人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並提出559號、560號全體住戶同意書為證,然此僅為住戶所出具之同意書,未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將系爭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其等依系爭559號、560號全體住戶同意書而得專用系爭頂樓平台置放如附表所示物品,有合法占用權源云云,於法未合,尚不足採。
惟本件上訴人於系爭頂樓平台置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冷氣機室外機外,尚有花盆、棚架等物,上訴人稱花盆部分乃伊等為綠化屋頂所置,但為可隨時移除之物,棚架部分則非伊等所設置,伊等分別於104 年9月與97年7月承購系爭房屋時,棚架即已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就系爭花盆部分,衡諸常情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得接受之種植花草等使用方式,又就系爭棚架部分,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棚架係由上訴人所搭建設置或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且上訴人上開置放花盆、棚架之區域範圍,均未妨害住戶逃生救災安全,則被上訴人除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冷氣機室外機外,其餘之主張,尚難採據。
另上訴人如就系爭頂樓平台共用部分欲約定專用,應依前開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為之,或委請被上訴人依法召開會議,修正系爭社區規約之相關規定後,再依循為之,至系爭社區規約如何變更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專用者是否合於法之所定,則非本件所能預為判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冷氣機室外機部分,對於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情形,妨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而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冷氣機室外機移除,並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之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頂樓平台之冷氣機室外機及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被上訴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棚架及盆栽移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
│編號│占用人│占用位置及面積│占用面積 │占用物品 │
├──┼───┼───────┼──────┼─────────┤
│ 1 │陳美蘭│高雄市左營區翠│63.5平方公尺│棚架、冷氣機室外機│
│ │ │華路560號頂樓 │ │、盆栽 │
│ │ │,如附圖A部分 │ │ │
│ │ │所示 │ │ │
├──┼───┼───────┼──────┼─────────┤
│ 2 │許美如│高雄市左營區翠│63平方公尺 │棚架、冷氣機室外機│
│ │ │華路559號頂樓 │ │ │
│ │ │,如附圖B部分 │ │ │
│ │ │所示 │ │ │
└──┴───┴───────┴──────┴─────────┘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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