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多人共有,伊亦為共有人之一,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即上
- 四、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復補陳:系爭土地當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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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郭信正
訴訟代理人 郭信黃
被 上 訴人 王淑惠
王盈蓁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鈞院執行處標得,於同年月23日繳足價金,復於同年月28日由鈞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伊等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惟上訴人之父郭仙夢之墓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占用面積26.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則為郭仙夢之唯一繼承人,然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遷移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審附圖 A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遷移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多人共有,伊亦為共有人之一,於被上訴人起訴時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伊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35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故應視執行結果再為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即上訴人父親郭仙夢之墳墓)遷移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係拆除占用A 地之系爭地上物,而本件系爭地上物係伊父親之墳墓,該墳墓於89年以前已存在,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始法拍標得系爭土地,該墳墓應有占用之權利,且伊父親乃被上訴人之親伯父,兩造間有親戚關係,則被上訴人既在投標之前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伊父親墳墓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一般倫理道德而悖於善良風俗,又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面積僅26.7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農地總面積為1158平方公尺),影響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伊所蒙受之損失卻極大,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又上訴人願以承租或買賣方式保留如原審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復補陳:系爭土地當初係由其母親與上訴人之父親等7 人所共有,他們是兄弟姊妹,墳墓在建的時候其母親與其姐姐在場,當時即與上訴人說明墳墓不要建在那裡,但上訴人未知會其他共有人就決定建造墳墓,但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地,其等認為不應將墳墓建在系爭土地上。
至上訴人上訴聲明表示其等利益較小,然其等二人已經標得系爭土地全部,故利益應屬較大,且系爭地上物即上訴人父親之墳墓位置係在系爭土地的出入口,有妨礙耕作之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即上訴人父親郭仙夢之墳墓)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複丈成果圖編號 A所示(面積26.71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及原審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 至33、101、103、147頁,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稱其父親之墳墓於89年建造於系爭土地上時,業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系爭土地於89年時仍登記於其祖父名下,縱祖父於斯時已逝世,但身為祖父子孫之其父親當有權利建造墳墓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系爭土地於89年時之登記名義人縱為上訴人之祖父,然上訴人祖父於89年前逝世,系爭土地自應由其祖父之繼承人全體繼承之,而系爭地上物於建造時既未獲得系爭土地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全體繼承人同意,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使用、處分、收益系爭土地之權限,其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固將損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之權益,然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且為農牧用地而為被上訴人農作使用,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墳墓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後,致被上訴人喪失完整之使用利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其對所有之土地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其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僅係請求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上訴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自難依上訴人一己臆測而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要屬權利正當行使,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何公共利益受損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又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承租或購買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為被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57 、133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原審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遷移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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