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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劉金土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 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火國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公同共有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 年度岡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原為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屬兩造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等語(本院卷㈠第71頁),上訴人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暫編地號1285⑴、1285-5⑶、1943⑵;
1285-5⑵;
1943⑴、1285-5⑴、1283⑴所示之建物)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劉知批出資興建,原由訴外人即劉知批之子劉火城、劉次雄、劉三雄及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劉知批死亡後,兩造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為繼承人,系爭建物應由兩造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再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上雖有6 筆建物,然其構造均為「土塊造瓦茸平家」,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度訴字第1036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前往系爭土地測量,系爭土地上有8 棟建物,其構造均為樓房、平房或鐵皮屋,足見原先之土塊造房屋業經劉知批拆除,於原地重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乃劉知批出資興建。
另系爭建物係三合院平房,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號,嗣後經門牌整編及行政區域調整,而變更為現行之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門牌,依劉知批、兩造及劉三雄之戶籍資料可知,系爭建物為劉知批及其子女所居住使用,足證系爭建物為劉知批所有,並由其繼承人繼承。
詎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建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僱用怪手到場欲拆除系爭建物,幸為上訴人報警阻止。
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因遭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原屬業主劉乾所有,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有確認利益等語。
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建物屬兩造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並非劉知批所建造,兩造之曾祖父輩先前即於系爭土地上居住,系爭建物為何人興建,已不可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業主劉乾所有。
上訴人對其所主張系爭建物係劉知批所興建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業主劉乾所有,而該祭祀公業當時申報登記之管理人為劉振(即劉知批之父),且系爭土地上原先即建有6 筆建物,而自兩造之曾祖父劉蔣以降,兩造之祖父劉振、父親劉知批均在系爭土地上居住,故系爭建物至少於劉蔣生存時即已存在,且為業主劉乾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0 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81、83、99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如附圖(即本院卷㈡第24頁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由劉知批、劉知批之子即劉火城、劉次雄、劉三雄及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兩造自出生即居住於上開房屋及長,並無劉知批、其子女及後代以外之人居住於系爭建物。
劉知批之繼承人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從未拆除,系爭建物目前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
⒉劉知批於68年2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所載。
⒊被上訴人為業主劉乾之管理人。
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3日檢附業主劉乾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向岡山區公所辦理申報,自103 年6 月27日至103 年7 月26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經岡山區公所准予備查。
業主劉乾提出之不動產清冊中僅記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未記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建物,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3 年6 月27日公告可稽(原審卷第127 至130 頁)。
⒋高雄市○○○○○○○○○000 ○0 ○0 ○○○○○○○○○○○○○○○○○○○○○○○路00○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原門牌號碼:福興里福興路8 號,109 年11月依門牌整編更正),查無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日期,納稅義務人始為劉知批(持分1/1),迄今未變更。
㈡頂潭北路70、74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80、Z0000000000),皆於108 年5 月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始為業主劉乾(管理人:劉火國,持分1/1 ),另於108 年8 月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御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變更。
㈢頂潭北路72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1),於106 年11月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始為劉火國(持分1/1 ),另於108 年8 月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御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變更」等語。
上開函文說明二、㈠所示之房屋,與說明二、㈡及㈢所示之房屋,為同一房屋。
⒌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之設立早於稅籍編號Z00000000001、Z00000000080、Z0000000000 號。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⒉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建物乃屬業主劉乾所有,再參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8 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資料(原審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反面)顯示,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11月14日以自己個人之名義申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及出具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承諾書,並於其上記載上開72號房屋為其自行出資興建,於101 年6月1 日建造完成,嗣於108 年5 、6 月間另以業主劉乾管理人之名義,申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及出具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承諾書,並於其上記載上開70、74號房屋為業主劉乾出資興建,於103 年6 月1 日興建完成,再佐以系爭建物照片(本院卷㈠第277 至283 頁)及以劉知批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暨房屋平面圖(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可知,系爭建物之結構為三合院,乃單一建物,雖編訂70、72至74號等3 戶門牌號碼,惟未區分系爭建物中何特定位置屬何一門牌,故被上訴人曾自居為門牌號碼72號房屋之起造人,並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申報自己為納稅義務人,其後將上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御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廷公司),因系爭建物為單一不可分建物,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受讓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而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人,因無登記之公示資料足為依憑,僅能自房屋占用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證據為據綜合判斷。
⒉查系爭建物係劉知批生前管理、占有、使用,劉知批及其子女即兩造及其等之兄弟自幼即居住於系爭建物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劉三雄於本院另案109 年度岡簡字第88號遷讓房屋事件到庭證述:頂潭北路70號、72號及74號是同一個三合院,自我有記憶以來就居住於該處,直到59年成家後始搬離。
這個房子是我阿公(按即劉知批之父劉振)傳給我父親(按即劉知批),這個房子旁還有其他房子,是劉知批的堂兄弟劉金治、劉庭所有,我們與劉金治、劉庭各自管理使用各自的房子,使用房子也不需要繳納費用給祭祀公業劉乾、整修房子時也不用詢問別人的意見等語相符(109 年度岡簡字第88號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
再參諸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戶籍謄本舊簿之內容(本院卷㈡第68頁、原審卷第11頁),堪認劉知批自35年10月1 日即設籍於舊門牌「高雄市○○區○○里0 鄰○○路0 號」,並自57年1 月起申設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起課房屋稅。
又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於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申請設立事務時,將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誤繕為「福興里2 鄰福興路8 號」,而岡山區並無「福興路」,岡山分處嗣乃更正課稅標的之門牌為「福興里2 鄰頂潭路8 號」,另因門牌整編,將該稅籍編號之房屋座落更正為高雄市○○區○○里○○○路00○00○00號,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 年11月27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98519163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本院卷㈠第323 、325頁),是「福興路8 號」與「頂潭路8 號」實為同一建物。
又系爭建物原由劉知批、劉知批之子即劉火城、劉次雄、劉三雄及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兩造自出生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及長,從無劉知批、其子女及後代以外之人居住於系爭建物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綜合以上諸情,系爭建物始終由劉知批及其子女居住使用及管理,且劉知批得任意整修系爭建物,並就系爭建物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故從系爭建物之居住、占用及管理等情形、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及戶籍登記資料等節綜合判斷,上訴人主張劉知批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自堪採信。
又劉知批於68年2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所載,系爭建物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自屬有據。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劉耕田、何進柱及劉秀絨到庭作證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為業主劉乾所有等語,惟被上訴人為業主劉乾之管理人,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3日檢附業主劉乾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向岡山區公所辦理申報,自103 年6 月27日至103年7 月26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經岡山區公所准予備查。
業主劉乾提出之不動產清冊中僅記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未記載系爭建物,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3 年6 月27日公告可稽(原審卷第127至13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果若系爭建物屬業主劉乾之財產,被上訴人擔任業主劉乾之管理人,自無可能不申報系爭建物為業主劉乾之財產,而業主劉乾向岡山區公所申報之不動產清冊既未記載系爭建物,益徵系爭建物非屬業主劉乾所有之不動產。
更且,被上訴人迄今始終未能指出業主劉乾就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使用及管理等足資表彰其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行為及佐證證據,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⒋至於頂潭北路70、74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80、Z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雖記載為業主劉乾(管理人:劉火國,持分1/1 ),頂潭北路72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1)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劉火國(持分1/ 1),且上開三稅籍編號再於108 年8 月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御廷公司,然而稅籍編號Z00000000001、Z00000000080、Z0000000000 號乃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1月、108 年5 月間先後以其個人名義、業主劉乾管理人之名義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0 年9 月9 日函可稽(本院卷㈡第53至72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三房屋稅籍編號所示之建物與系爭建物為同一建物,是稅籍編號Z00000000001、Z00000000080、Z0000000000 號之房屋稅籍既係被上訴人、業主劉乾就劉知批早已設立房屋稅籍並於57年間起課房屋稅之系爭建物重複申請設立房屋稅籍,自不得以此等事後重複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之資料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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