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王大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 訴 人 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逢珈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
二、經查:
(一)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即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時亦未繳足第二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9,300元及第二審之裁判費763,950元,上開補費裁定並經上訴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15日駁回確定,上訴人提出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駁回,上訴人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8日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109年7月23日裁定、109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裁定等件附卷可參,上訴人自應按上開裁定內容補繳裁判費一節,堪可認定。
(二)嗣本院於110年3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提出撤回部分上訴狀,陳稱欲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表明僅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等語。
然第二審上訴,必須以存有合法之第一審裁判為前提,自不待言,而原審判決已於109年1月15日就上訴人起訴時所陳明之第1、2項聲明為裁判,上訴人遲至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陳明欲撤回第1項請求,惟此仍無解免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應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之義務,本院亦已於110年3月25日、110年4月6日命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9,300元,上開函文亦已分別於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至同年4月15日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43-161頁),是上訴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則其起訴即已不合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