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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王大進
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逢珈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付租賃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4月19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36條之2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抗告於最高法院時準用之。
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之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玆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且觀諸本件抗告狀所載內容,復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依前揭法律規定,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以上如有一項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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