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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葉同正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旗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4 年8 月26日雄院隆104 司執溫字第1148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96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 年2 月15日就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甲仙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惟伊從未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所載之「葉同正」之簽名係偽造,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
另伊於99年間並未住在戶籍地高雄市○○區○○里○○巷00號,伊之父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交給伊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
依照伊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文件,上訴人確有申辦現金卡,且上訴人嗣於97年12月23日間尚有至伊之分行辦理換發現金卡,伊之人員有核對身分證及影印證件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09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1、53、5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間聲請高雄地院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清償27,426元及其中26,957元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之費用500 元。
上訴人於99年間戶籍地設於高雄縣○○鄉○○村○○巷00號,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4 月23日送達至上開上訴人之戶籍地,由上訴人之父葉房簽收,並經高雄地院於99年5 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5 月17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48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該院於104 年8 月26日核發系爭債憑證。
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57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仍未受償而終結該次執行事件。
其後,被上訴人於109 年2 月6 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以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上訴人之簽名係遭偽造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區域即足認定為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96年12月7 日起將戶籍遷入改制前高雄縣○○鄉○○巷00號,迄今從未遷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原審卷第5 頁)。
且上訴人於97年12月23申請補發現金卡時,曾提出身分證影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日並簽署GEORGE&MARY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觀諸上訴人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均記載上開戶籍地之地址,又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間聲請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上載明上訴人之住所為上開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該戶籍地時,係由上訴人之父葉房簽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
據此足認,被上訴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上訴人之住所確實位於上開戶籍地,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9年居住於改制前臺南市○○鄉○○里0000號,沒有和父親一起住,其當時在住院,父親沒有向其提及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之事等語,如前所述,上訴人當時縱另居於改制前臺南縣山上鄉,但並無廢止以上開改制前高雄縣甲仙鄉地址為住所之意,足證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未於收受後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以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上訴人之簽名係遭偽造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亦即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上「葉同正」之簽名,非其所簽署等語。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縱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亦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從而,上訴人就其所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上「葉同正」之簽名聲請筆跡鑑定,自無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難認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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