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簡上,7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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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吳萬長
被上訴人 陳欣蔓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訴訟費用之裁判及第六項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8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陳進川、陳夭綢、王國隆、吳勤、陳東民(下稱訴外人陳進川等)共有,伊應有部分為18/43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5地號土地),及另占用系爭428地號土地18.81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及系爭425地號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78年10月24日購買取得系爭42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兩造間依法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42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惟兩造間就租金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系爭建物附近學校、公共設施、生活機能、交通機能完善,亦有觀光休閒設施,應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作為計算租金標準。

又兩造間租賃關自系爭428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時,即已存有租賃關係,是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本件起訴請求時回溯5年之租金1,560元及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於原審聲明:請求核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28地號土地,面積18.81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6元;

上訴人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購買系爭建物時,代書漏未辦理系爭42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明知此情,經過20至30年才來請求租金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於78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時,有一併購買系爭428地號土地,故應推定兩造間就系爭42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乃依申報地價年息6%,核定每月租金計算方式,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

並自108年6月6日起訴翌日起按此計算方式加以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

及依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28地號土地之面積18.81平方公尺,與103、104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105至107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及被上訴人就系爭4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432,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103年6月6日起至108年6月5日之租金合計為1,076元(3,280元×18.81平方公尺×6%×18/432×2年+4,000元×18.81平方公尺×6%×18/432×3年=1,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

並駁回逾年息6%之請求;

併宣告上開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原審判決認定以6%計算,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述:伊為54年次之人,於78年間向被上訴人當時男友即訴外人林明相接洽,口頭約定以83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交付價金完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28地號土地18.81平方公尺係廚房增建部分,一併在買受範圍內,迄今無改變,不知道廚房不在系爭425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前案請求返還地上物訴訟(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02號,下稱前案),經法院判決認定伊有購得增建部分及坐落土地等語。

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述: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接洽、出售系爭建物,上訴人對重要交易無法提出書面證據,亦未盡查證義務,前案判決係以善意受讓為原因判決上訴人勝訴,且前案判決僅就附屬建物所有權判斷,並未就系爭428地號土地為判斷,故無爭點效適用,而系爭428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獨立,未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持續繳交地價稅,上訴人未曾繳納系爭428地號土地稅捐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42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進川等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8/432。

㈡系爭建物坐落系爭425地號土地,及另占用系爭428地號土地18.81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及系爭425地號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78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42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㈣系爭428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臨4米路,近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國小、大樹國中、舊鐵橋溼地公園、九曲堂車站,附近為住宅區,週遭有全聯福利中心、超商等店家,交通、生活機能尚稱完善。

七、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有於78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28地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陳進川等共有,應有部分18/432,及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425地號土地及系爭428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及系爭425地號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78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42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然系爭建物另占用系爭428地號土地面積18.81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8頁),復有系爭42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0994000號函附系爭425、42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空照圖、原審108年12月9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鳳山地政109年1月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9700193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10至11、26至37、44至49、62至63頁),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於78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此亦為兩造於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9頁)。

㈢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買受系爭425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為無效,故無權占用系爭425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坐落之系爭428地號土地,應負塗銷78年10月24日、78年6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上開土地、建物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提起訴訟。

上訴人則辯稱有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明相買受上開土地、建物,故非無權占有、不當得利。

經本院橋頭簡易庭審理中,將買賣是否無權代理、是否包含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及坐落之系爭428地號土地、上訴人就全部土地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爭議列為爭點,予兩造辯論,有前案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考(見前案卷第161頁),足見前述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有於78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屬前案之爭點之一。

前案並調查證人林相明、吳黃玉葉,證人林明相證稱移轉登記事宜交由已過世之代書林錫泉辦理,不知道系爭428地號土地沒有登記給上訴人等語(見前案卷第96、99頁),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吳黃玉葉亦證稱上訴人買房子包括前面與後面等語(見前案卷第139頁),而前案經審理後,採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之答辯,於107年1月24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除認定林明相有經合法代理出售上開土地、建物予上訴人外,亦依系爭建物於69年6月24日建築完成,由被上訴人於70年7月15日買受取得所有權,及於71年7月7日買受取得系爭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432,並搭蓋增建部分,作為浴廁、廚房使用之事實,一併出售予上訴人較為合理,而認定上訴人已購得增建部分及坐落基地(系爭428地號土地)(見前案判決書第6頁第五、㈢段第3行),並非無權占用該筆土地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核閱無訛,未見有何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該判斷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受拘束,認定上訴人已買受系爭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432,上訴人自不得依租賃關係請求法院核定租金、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㈣從而,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核定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28地號土地面積18.81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第2項、第3項命上訴人給付租金,與第5項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及第6項假執行之宣告,均有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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