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爭執要旨:
-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
- 貳、法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 三、本件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
- 四、又被上訴人既係經訴外人顏士晏背書讓與系爭本票,則兩造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而上訴
-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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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何居祥
被上訴人 陳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簡字第1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票據號碼335127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7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雖為上訴人所簽發,然係交由訴外人顏士晏代為向他人借款,而後顏士晏並未交付借得款項,被上訴人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不得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顏士晏所交付,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元,且系爭本票經顏士晏背書轉讓,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有交付50,000元予顏士晏,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持經訴外人顏士晏背書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7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5號裁定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 頁正反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行使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以交付方式交由訴外人顏士晏執有,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上訴人則係經顏士晏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上訴人既經受讓系爭本票,又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被上訴人形式上即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於經法院調查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上訴人舉證困難,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然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係因促進票據流通所必須之票據無因性所致,本屬簽發票據者應承擔之風險,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主張舉證責任倒置,應屬無據。
至上訴人另主張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並非其取得票據權利之特別發生要件,而應屬債務人抗辯票據權利之成立有障礙之事由發生,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該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四、又被上訴人既係經訴外人顏士晏背書讓與系爭本票,則兩造間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欲以對訴外人顏士晏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應以被上訴人確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始得為之。
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其主張被上訴人可能與顏士晏相互勾結,或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路邊拾得甚或盜贓物等情,均係上訴人單方所為之臆測,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而僅能認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即無從以其對訴外人顏士晏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得執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復無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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