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聲,74,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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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精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松
相 對 人 勁固鋼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董事長死亡,不能依法補選董事長,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336 號假處分裁定意旨,以108 年度存字第611 號提存書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為擔保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

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鈞院109 年度裁全聲字第8 號裁定在案,且聲請人亦撤回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陳育民已死亡,全體股東並未再推選代表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使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程序得以合法進行,避免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選任合適之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336 號假處分裁定、本院108 年度存字611 號提存書、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狀、本院109 年度裁全聲字第8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狀、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所提示聲請人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本件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育民已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死亡,而相對人之董事僅有陳育民1 人,且其死亡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未依法補選董事,亦未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等情,有陳育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前開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為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且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復有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需要,聲請人聲請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提起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之事件,原雖聲請由訴外人陳怡婷雖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陳育民之女,然經本院徵詢陳怡婷之意願,經其於109 年7 月14日具狀稱無擔任之意願,而本院另依職權函詢相對人股東王昱智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該函於109 年7 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王昱智迄未回覆本院,本院亦難未經其同意即片面指定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又經高雄市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李淑妃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為執業律師,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本件訴訟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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