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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相 對 人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兩造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書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得為強制執行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4655 號(下稱14655 號執行事件)、109 年度司執字第221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2177 號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契約係約定聲請人應分期向相對人清償借款,並以系爭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相對人,及由聲請人簽發本票與未載發票日之支票數張作為擔保,然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委託第三人脅迫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在其中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支票上填寫日期為109 年3 月27日,並以該支票遭退票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契約所載最後一期800 萬元之應清償日期為110 年2 月27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已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14655 號、22177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上開支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510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惟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 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契約對其強制執行為由,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14655 號、2217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541 號民事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另案),聲請人並於系爭另案聲請停止執行22177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109 年7月23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於系爭另案終結前停止執行系爭22177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另案裁定),另案裁定並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聲請人於本件亦聲請停止2217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另案裁定既已准許聲請人前開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再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聲請停止14655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查該強制執行事件已因相對人聲請檢還執行名義而終結,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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