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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羅詠晴
相 對 人 劉晉豪
劉怡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俊麟
潘寵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又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就其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其先主張選任吳麗珠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嗣又更改由法院選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因屆期未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3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丙○○、甲○○分別為民國91年5月28日、90年3月26日生,均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乙○○、丁○○,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上情堪可認定,是相對人既有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並無任何理由及釋明其法定代理人有何與相對人利益相反,致無法代理相對人之情,其聲請已礙難准許;
況依上開非訟事件卷宗所示,乙○○、丁○○亦為聲請人所主張債務之債務人,其利害關係與相對人應屬一致,且對於事發經過應有充分瞭解,而丙○○、甲○○雖未滿20歲,惟其已分別18歲、19歲而接近成年,若其父母確實有與其利益相反,而不適宜於該非訟事件代理其之情事,其自有表示意見之能力,惟本院另於109年8月3日發函予乙○○、丁○○、丙○○、甲○○詢問渠等於上開非訟事件中是否有利益衝突,而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認以何人為特別代理人為適宜等節,上開函文於109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渠等住所後(甲○○已於8月12日至派出所領取),迄今均未見渠等表示意見。
綜上所述,綜觀卷證,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實未見有何法律或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而不得代理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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