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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許水清
許水木
許水瀛
相 對 人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及裁定所提供,由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事件受理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予變換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8 月20日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488,000元、92,000 元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由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41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經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7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聲請人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
又系爭定期存單兌現期間將於109年8月12日屆滿,聲請人恐因此受有定期存單利息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換為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1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108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存字第443號卷證核閱無誤。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且其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不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
│編號│ 定期存單種類名稱 │定期存單面額│
│ │ │(新台幣) │
│ │ │ │
├──┼──────────┼──────┤
│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488,000元│
│ │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 │
│ │期存單 │ │
├──┼──────────┼──────┤
│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92,000元│
│ │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 │
│ │期存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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