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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范雲森
相 對 人 范雲策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477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選任原告范雲策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477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未成年,伊與原告共同對兩人之父范世賢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477 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伊與乙○○於系爭訴訟事件利害與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查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尚未成年,相對人之父母於92年7 月1 日離婚約定由父范世賢監護,相對人以范世賢為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等情,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於系爭訴訟事件中,相對人與范世賢有利益相反之情形,范世賢不得代理相對人進行訴訟,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乃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誼屬至親,且與相對人在系爭訴訟事件同為原告,立場相同,聲請人復聲請選任其於系爭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9 頁)。
從而,本院認於系爭訴訟事件中,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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