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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范雲森
相 對 人 范雲策
特別代理人 范雲森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09 年度救字第69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尚未成年,且其提起訴訟之對象范世賢,為其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就上開訴訟事件,已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事件由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69號受理,伊與相對人之利害與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尚未成年,相對人之父母於92年7 月1 日離婚約定由父范世賢監護,相對人以范世賢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477 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對系爭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訴訟救助事件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由,而為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惟查聲請人另案為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5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自無再就訴訟救助事件重複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有關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一節,除本院109 年救字第69號事件外,聲請人另於109 年7 月23日再次為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78號事件受理,本院已於109 年8 月18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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