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聲,8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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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崇聖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天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張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二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就蔡最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本院一0九年度補字第五八八號(含之後改分案之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蔡最(下稱債務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由22名委員集資購買作為籌建「崇聖殿」之寺廟用地,借名登記於債務人名下,並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提出95年11月3日協議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加以註記,而具有推定真正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之效力。

聲請人亦支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電費、園藝費、清潔費,及持有權狀正本、其上建物大門鑰匙。

聲請人於108年間另選任第三人鄭天德為新任代表人,並終止與債務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惟因辦理更名登記手續繁瑣,因故延宕,未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4項辦理更名,即遭上開假扣押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然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於核貸時或屆期未清償時均未曾要求以系爭土地作為借款擔保。

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88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有聲請人之委員95年11月3日與蔡最之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又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

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及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人將來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取得法人資格之寺廟,核與一般單純借名登記僅得依借名與出名人間債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之情形,尚屬有別。

則聲請人之主張於形式上難認其所提訴訟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酌定擔保金額部分,參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美金19,214元折算新台幣(下同)576,422元、1,850萬元、執行名義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用等,然系爭土地經鑑定僅630萬5,000元乙情,有陳奎宏建築師事務所109年6月12日(109)陳鑑法字第1090612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1份可考(均見系爭執行案卷),是應以630萬5,000元作為計算擔保金之基礎。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1,366,083元(630萬5,000元×5%×52/12=1,366,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40萬元。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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