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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張平海
張南海
張北海
相 對 人 張聯珠
王常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常山與相對人張聯珠虛設假債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所執行之標的物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3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張聯珠所有,惟其實際所有權原為張順生所有,張順生死亡後,應由張定海、張平海、張南海、張聯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限制僅能登記於一人名下,渠等約定於管制年限5年後應辦理權益返還,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張聯珠所有。
而聲請人業已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607號受理,且倘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其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第三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張聯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限制,與張聯珠約定登記在張聯珠1人之名下,待5年之限制後再返還登記為聲請人與張聯珠公同共有等語,縱使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亦僅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獲得請求張聯珠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而已,尚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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