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聲,91,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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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恩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培


相 對 人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四一號執行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三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七二五號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8 年4 月30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7841 號受理在案,且經鈞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27號扣押債權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聲請人認本件執行程序確有疑義,且實體上聲請人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並已提及異議之訴在案,如於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扣押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之款項,將影響相對人之營運,有貨款無法如期給付之虞,如係不動產遭變賣,日後亦難以回復原狀,為避免因繼續強制執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119條第4項於第三人依該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時準用之。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25 號異議之訴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2,975,0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7841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在案,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所得金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2,975,000 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考量,再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975,000 元,為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共計4 年4 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644,583 元(計算式:2,975,000 元×5 %×(4 +4/12)=644,5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44,583 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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