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聲,9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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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葉美君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潘青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5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5 號事件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三、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聲請人於109 年8 月6 日填具本院聲請錄音、錄影光碟聯單聲請交付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5 號事件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依上開規定敘明其提出本件聲請,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經本院以109 年8 月7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3 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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