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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平海
相 對 人 王常山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常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40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0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登記於張聯珠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房地係聲請人兄弟4人借名登記在張聯珠名下,聲請人已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張聯珠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109年度審訴54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為前題,否則,即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經查,聲請人並非就系爭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而是對非執行債權人之張聯珠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依前揭說明,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王常山,並非張聯珠,聲請人對張聯珠提起訴訟,亦無從據以停止王常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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