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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品嫻即陳仕容
代 理 人 洪秀峯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陳登壘之繼承人,陳登壘於民國86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繼承時未足10歲,無從知悉陳登壘實際遺產情況,嗣後始聽聞陳登壘似曾替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李運妹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陳登壘過世後因李運妹未依約還款,相對人乃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5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
又陳登壘係於86年3月8日死亡,故聲請人繼承係在97年1月4日以前,而揆諸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利息起算日均晚於繼承發生日,可推知主債務人李運妹未依約履行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日為陳登壘死亡之後,要屬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是本件應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
再以陳登壘未遺有任何財產,於死亡前2年內亦無任何移轉財產之情形,而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2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乃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3之建物暨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及薪資,均屬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2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分案為109年度補字第6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上揭主張事實,並經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陳登壘之遺產稅參考清單、死亡前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佐,是倘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聲請人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7,567,000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及時受償運用資金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7,567,000元為基準,參酌系爭訴訟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期間約需4年4個月(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月;
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
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639,390元【計算式:7,567,000元×5%×4.333(4年4個月約4.333年)=1,639,39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64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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