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聲,97,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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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黃紹瑛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七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司促字第482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及訴外人黃國和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300,985 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10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與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232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前開支付命令認聲請人應負給付之責,係因認相對人之前身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合社)概括承受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然該概括承受契約因未完成法定程序,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撤銷高雄五信86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確定,該決議既經撤銷,板信合社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承受契約當溯及無效,聲請人即無依上開執行名義給付相對人款項之義務,故聲請人以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6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8,300,985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在案,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所得金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8,300,985 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考量,再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300,985 元,為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 年、1 年,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共計4年4 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1,798,547 元(計算式:8,300,985 元×5 %×(4 +4/12)=1,798,54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800,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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