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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楊繡萍
再審相對人 楊順帆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30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惟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所明揭。
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認本院民國109 年6 月30日109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對之提起再審聲請,而原確定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09 年6 月30日經公告而確定,並於同年7 月6 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7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11號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再審聲請狀僅泛稱:因為時間緊迫理由再補等語,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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