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補,232,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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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仲儀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歐松根
李曾保蓮

歐松江
江曾保珠
歐玉梅

陳有寬
王曾素香
陳有正
陳有發
韓歐阿華
陳明新
陳龍興
陳有福

陳家銘
蔣進福
蔣岳峰
蔣湄蓁
蔣品蓁
蔣慧霖
張簡歐玉秀

陳車
陳長伯
陳玫伶
林陳金英
陳園豐
陳科甫
陳梅花
陳梅蕊
陳泗路
鄭陳梅桂
陳梅雪
陳冠英
羅陳梅香
陳融仟
陳東陽
陳震宇
陳貴娥
歐全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訴外人陳仲儀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0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4.58㎡×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訴外人陳仲儀潛在應有部分64/1680=14,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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