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補,34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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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 告 黃秀文
黃羿達
被 告 鍾榮焜
鄧勢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1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53 分之223 ,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鍾榮焜應以104 年11月2 日買賣土地登記為準之契約買賣相同條件價金,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鍾榮焜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以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函覆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639 元,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568,925 元(計算式:面積806 ㎡×公告土地現值2,700 元/ ㎡×權利範圍223/853 =568,92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925 元;
另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28,300 元。
茲以,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9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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