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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 告 曾高明
被 告 曾本源
曾保安
曾進文
曾少莛
曾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以原告權利範圍為378 分之96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2,000 元(即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7796 號就上開2 筆土地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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