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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甯建國
被 告 胡翠蘭
甯嘉莉
甯建民
甯漢英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8/100000)及其上同段41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63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6,963㎡×公告土地現值39,024元/㎡×98/100000)+建物最新課稅現值607,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8=252,6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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