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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李秀英
葉映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葉金美
王冀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陳報狀附圖1 所示被告王冀煌遺留之雜物清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9,808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20.619㎡×公告土地現值32,000元/ ㎡=659,80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600 元。
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408 元(計算式:659,808 元+6,600 元=666,4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6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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