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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堡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2日109 年度補字第52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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