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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 告 吳明儒
黃理貞
江尉卿
王證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856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16,284元【計算式:面積3,633.73㎡×申報地價2,080元/㎡×4%×7年=2,116,2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6,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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