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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鍾瑞文
被 告 金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
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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